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昌復自民國113年9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許10分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購買香菸。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巷0○0號旁,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經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6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昌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曾2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
59日、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
,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
毫克,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昌復自民國113年9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許10分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購買香菸。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巷0○0號旁,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經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6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昌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曾2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
59日、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
,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
毫克,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