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昱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9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昱維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昱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
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本
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行駛於對向車道,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過失情節嚴重,
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
嚴重。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無法就調解
金額取得共識,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訴學歷為高職肄
業,之前做人力派遣,現在因髖臼骨折等疾病而無法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小孩、女友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卷附診斷書、清寒證明書)。以及告訴人表示:感
受不出被告承認自己有過失,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賠
償修車費用之意見(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