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不詳地
點,食或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
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不詳地
點,食或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
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