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認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在彰化縣○○市之友人住處
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4時許」。
㈡另補充: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
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案騎乘機車時手中確持點燃之香菸,為被告所自承,並
有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2、21至22頁)。是
以,本案處理員警以被告騎車時手持香菸而攔停,並因此發
現其身上有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測定,該等程序尚無違誤,
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
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
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至
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竟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
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
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有不該。次考量其有多次酒後駕
車之前案紀錄(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則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9至11頁)
,其非但未思悔改卻故態復萌而犯本案,實應嚴予苛責。惟
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7號
被 告 王俊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17日2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
忌酒後,竟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
0號前,因手持點燃之香菸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有酒
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
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認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在彰化縣○○市之友人住處
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4時許」。
㈡另補充: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
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案騎乘機車時手中確持點燃之香菸,為被告所自承,並
有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2、21至22頁)。是
以,本案處理員警以被告騎車時手持香菸而攔停,並因此發
現其身上有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測定,該等程序尚無違誤,
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
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
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至
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竟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
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
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有不該。次考量其有多次酒後駕
車之前案紀錄(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則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9至11頁)
,其非但未思悔改卻故態復萌而犯本案,實應嚴予苛責。惟
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7號
被 告 王俊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17日2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
忌酒後,竟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
0號前,因手持點燃之香菸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有酒
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
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