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春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春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柯春有於飲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並因此自摔倒地受
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4號
被 告 柯春有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春有自民國113年7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和美鎮秀
東路3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致己受傷,經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14時
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
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春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春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春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柯春有於飲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並因此自摔倒地受
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4號
被 告 柯春有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春有自民國113年7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和美鎮秀
東路3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致己受傷,經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14時
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
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春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