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二第4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米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有關「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108年度簡字第1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
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案件,且前案酒後駕車與本罪之罪
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
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
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
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
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99、106年間,
各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
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
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3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送達彰化縣○○市○○街00號(○○ 火車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
8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
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13
年9月25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火車站,飲
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與
○○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公共
危險、竊盜等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案件,且前案
酒後駕車與本罪之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
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二第4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米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有關「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108年度簡字第1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
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案件,且前案酒後駕車與本罪之罪
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
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
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
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
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99、106年間,
各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
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
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3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送達彰化縣○○市○○街00號(○○ 火車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
8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
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13
年9月25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火車站,飲
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與
○○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公共
危險、竊盜等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案件,且前案
酒後駕車與本罪之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
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