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
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秋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
87至8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49頁
)」、「被告王秋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1
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其過失
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王月仙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3至75頁),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
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