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世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後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已影響
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
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復於警詢中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小康,暨其於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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