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旭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之住處飲用酒類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
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闖紅燈而
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其
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8號
被 告 蕭旭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詔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6分
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和平東街2巷與和平東街口時,因闖
紅燈,為警於彰化縣○○市○○○街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旭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旭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之住處飲用酒類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
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闖紅燈而
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其
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8號
被 告 蕭旭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詔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6分
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和平東街2巷與和平東街口時,因闖
紅燈,為警於彰化縣○○市○○○街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旭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