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炎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
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曾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
,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6號
  被   告 張炎峰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炎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10月2日20時許起至翌(3)日3時許止,在彰化縣大
村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0月3日1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
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與育英路口時,因機車
號牌汙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20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