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安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
00○00號5樓之居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3)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3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
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與東美路口時,不慎與黃聖捷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聖捷受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
怡安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9、87-88頁)
。
㈡證人黃聖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2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25、31-39、45-53、67、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年、2年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
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
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公眾道
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大幅提升,仍置若罔聞,逕於酒
後駕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並造
成證人黃聖捷身體之損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
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安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
00○00號5樓之居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3)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3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
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與東美路口時,不慎與黃聖捷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聖捷受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
怡安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9、87-88頁)
。
㈡證人黃聖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2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25、31-39、45-53、67、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年、2年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
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
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公眾道
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大幅提升,仍置若罔聞,逕於酒
後駕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並造
成證人黃聖捷身體之損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
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