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4號
  被   告 廖偉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至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輝南路
某址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0號前,不慎擦撞謝桂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廖偉至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偉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桂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獲現場
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