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3、138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證據清單㈢最末行「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之記載,應更正
為「密錄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短期內先後2次於服用酒類後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分別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及自
撞電線桿致己受傷送醫,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
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二犯,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97、1.08
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無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113年度偵字第13891號卷第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及情節相似、
侵害法益相同、呼氣酒精濃度均逾成罪門檻甚多、犯行之嚴
重性及行為態樣、所犯2罪時間間隔不長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91號
被 告 蔡仁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自民國113年7月5日13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
溪湖鎮長青街某址之果菜市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
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97毫克。
(二)又自113年7月27日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彰化縣○○鎮
○○○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
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時,因行
車不穩自撞電線桿,致己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
救治,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
(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3、138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證據清單㈢最末行「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之記載,應更正
為「密錄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短期內先後2次於服用酒類後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分別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及自
撞電線桿致己受傷送醫,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
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二犯,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97、1.08
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無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113年度偵字第13891號卷第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及情節相似、
侵害法益相同、呼氣酒精濃度均逾成罪門檻甚多、犯行之嚴
重性及行為態樣、所犯2罪時間間隔不長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91號
被 告 蔡仁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自民國113年7月5日13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
溪湖鎮長青街某址之果菜市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
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97毫克。
(二)又自113年7月27日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彰化縣○○鎮
○○○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
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時,因行
車不穩自撞電線桿,致己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
救治,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
(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