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使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使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使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應注意四周,其於駕駛過程中知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
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
,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告、無前科、本案違反
救助義務之過失程度、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
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賠償,足徵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
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雖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4日取得機車駕照後,
因未遵循交通法規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交通法治觀念確有
須加強之處,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
,督促日後應遵守交通規則、善盡用路人注意義務,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藉以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
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
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
範圍內為判決;依第451之1條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
第455條之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並表示希望能給我一次機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具狀撤告,告訴人也表示沒有意
見,故而本院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
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5號
  被   告 許使棟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使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往彰化市區方
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處時,不慎與柳淑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柳淑
娥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因柳淑娥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使棟於
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並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淑娥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使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柳淑娥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
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另行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於犯罪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足認其
於犯罪後尚有悔意;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造成之結果均尚屬輕微等情,請附條件
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