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堉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堉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有關「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6日」;同
欄一第4行有關「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記
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同欄
一第8行有關「而對其施以」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於同日
下午6時28分許對其施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堉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
,甫犯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915號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除自撞路邊電線桿肇致自己受傷外
,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
可挽回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貧寒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6號
  被   告 陳堉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堉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甫於民國113年5月3
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6
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友人工地,飲用
酒類後,旋即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前,因自撞路邊電線桿後棄車離開現場,經警依據車
身號碼而至陳堉儀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發覺陳堉
儀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
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