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益利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15分許止
,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手持香菸吸
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3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詹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
資訊系統查詢駕籍詳細資料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無機車駕駛執照,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
苛責;再斟酌其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交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犯行已為其第2次犯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
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本
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逾10年,並非於短時間內再犯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益利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15分許止
,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手持香菸吸
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3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詹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
資訊系統查詢駕籍詳細資料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無機車駕駛執照,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
苛責;再斟酌其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交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犯行已為其第2次犯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
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本
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逾10年,並非於短時間內再犯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