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THUC (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TH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積○路」更正為「興○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果因此擦撞謝素雲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致生
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
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
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
,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
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THUC (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TH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積○路」更正為「興○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果因此擦撞謝素雲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致生
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
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
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
,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
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