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4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3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11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
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
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被
告於偵查中也承認有於109年間3次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
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
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而被告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2年,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
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除前揭構成
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4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3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11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
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
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被
告於偵查中也承認有於109年間3次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
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
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而被告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2年,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
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除前揭構成
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