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109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永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清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
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
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尚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又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
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
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