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永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述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永安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員
司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㈡被告卓永安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
紀錄單(相字卷第9頁)、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51頁
)在卷可憑,且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5號
被 告 卓永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東平路149之1
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永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
太平村武平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武聖路140號
後方圍牆左側路段時,此際適有稍早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地點自撞道路東側路
樹後之張建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倒臥路
中,卓永安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張建凱與其騎
乘機車後停下,致張建凱受有多處外傷、左側胸廓變形、右
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電召救護車將張建凱送往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急救,其仍因急救無效於112年12月10日20時4
8分死亡。
二、案經張建凱之母邱碧霞、胞姐張淑美及胞弟張瑋哲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永安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至車輛撞擊傾倒於路中之機車,方發覺死者倒臥路中等事實,惟辯稱:自己不知道有無撞到死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碧霞、張淑美及張瑋哲警詢與偵查中證述 經鄰居及警方通知知悉死者出車禍送往醫院急救,後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地點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名:工廠)及截圖、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案發地點附近雜貨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卷附監視器位置圖、被害人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53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9000號鑑定書 ⑴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⑵被害人解剖送驗血液檢出酒精170mg/dL(即0.17)。 ⑶案發時為晴天夜間無照明,然路面係村里柏油無缺陷乾燥路面,視距良好,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應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若能注意及之應可避免在行車間撞擊本件案發約2分鐘前已因自撞路樹而倒臥路中之被害人,疏未注意而生本件車禍,應有過失。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論: ①死者血液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張瑋哲及採自埔心鄉太平村武平西街案發現場道路上斑跡旁橋墩編號1刮擦痕採集之編號1-1棉棒主要型別DNA來源者之DNA。(接受骨髓移植手術者,體內細胞可能含有捐贈者之DNA)。 ②被告駕駛車輛前保險桿左側編號A斑跡(編號A-1轉移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該混合型與死者血液檢出之體染色體混合型別相符。 ③被告駕駛車輛前保險桿左側輪弧內側B斑跡(編號B-1轉移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採自埔心鄉太平村武平西街案發現場道路上斑跡旁橋墩編號1刮擦痕採集之編號1-1棉棒主要型別DNA來源者之DNA。 綜上血跡鑑定結果,因認被告駕駛車輛應有撞擊死者,加以解剖發覺死者全身多處鈍力撞擊外傷,包括:頭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大面積擦傷,局部撕裂傷,顱底骨折,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第四與第七節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肋膜囊腔積血,下腔靜脈破裂,心包膜腔積血,肝臟撕裂傷,右腳踝開放性骨折,左上臂與左大腿閉鎖性骨折等,符合遭汽車撞擊輾壓型態,是 被告撞擊死者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13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03616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認被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死者,與死者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自撞肇事倒於道路上形成道路障礙,同為肇事原因,與本署認定相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告訴意旨
認除駕駛在死者後方之被告涉有過失外,駕駛在死者前方之
車輛與死者時間差在10秒內故亦涉嫌過失乙節,然經勘驗案
發地點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前車在死者自撞路樹倒臥
路中前已駛過該處,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難
認前車駕駛有何過失嫌疑,自無簽分偵辦必要,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永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述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永安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員
司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㈡被告卓永安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
紀錄單(相字卷第9頁)、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51頁
)在卷可憑,且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5號
被 告 卓永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東平路149之1
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永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
太平村武平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武聖路140號
後方圍牆左側路段時,此際適有稍早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地點自撞道路東側路
樹後之張建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倒臥路
中,卓永安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張建凱與其騎
乘機車後停下,致張建凱受有多處外傷、左側胸廓變形、右
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電召救護車將張建凱送往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急救,其仍因急救無效於112年12月10日20時4
8分死亡。
二、案經張建凱之母邱碧霞、胞姐張淑美及胞弟張瑋哲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永安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至車輛撞擊傾倒於路中之機車,方發覺死者倒臥路中等事實,惟辯稱:自己不知道有無撞到死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碧霞、張淑美及張瑋哲警詢與偵查中證述 經鄰居及警方通知知悉死者出車禍送往醫院急救,後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地點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名:工廠)及截圖、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案發地點附近雜貨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卷附監視器位置圖、被害人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53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9000號鑑定書 ⑴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⑵被害人解剖送驗血液檢出酒精170mg/dL(即0.17)。 ⑶案發時為晴天夜間無照明,然路面係村里柏油無缺陷乾燥路面,視距良好,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應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若能注意及之應可避免在行車間撞擊本件案發約2分鐘前已因自撞路樹而倒臥路中之被害人,疏未注意而生本件車禍,應有過失。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論: ①死者血液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張瑋哲及採自埔心鄉太平村武平西街案發現場道路上斑跡旁橋墩編號1刮擦痕採集之編號1-1棉棒主要型別DNA來源者之DNA。(接受骨髓移植手術者,體內細胞可能含有捐贈者之DNA)。 ②被告駕駛車輛前保險桿左側編號A斑跡(編號A-1轉移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該混合型與死者血液檢出之體染色體混合型別相符。 ③被告駕駛車輛前保險桿左側輪弧內側B斑跡(編號B-1轉移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採自埔心鄉太平村武平西街案發現場道路上斑跡旁橋墩編號1刮擦痕採集之編號1-1棉棒主要型別DNA來源者之DNA。 綜上血跡鑑定結果,因認被告駕駛車輛應有撞擊死者,加以解剖發覺死者全身多處鈍力撞擊外傷,包括:頭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大面積擦傷,局部撕裂傷,顱底骨折,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第四與第七節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肋膜囊腔積血,下腔靜脈破裂,心包膜腔積血,肝臟撕裂傷,右腳踝開放性骨折,左上臂與左大腿閉鎖性骨折等,符合遭汽車撞擊輾壓型態,是 被告撞擊死者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13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03616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認被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死者,與死者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自撞肇事倒於道路上形成道路障礙,同為肇事原因,與本署認定相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告訴意旨
認除駕駛在死者後方之被告涉有過失外,駕駛在死者前方之
車輛與死者時間差在10秒內故亦涉嫌過失乙節,然經勘驗案
發地點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前車在死者自撞路樹倒臥
路中前已駛過該處,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難
認前車駕駛有何過失嫌疑,自無簽分偵辦必要,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