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識濠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琮坣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85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59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識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琮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至第7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
,且應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接近,先停
止在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
方得續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通過該路口」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
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復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反貿然超速行駛通過該
路口」;㈡犯罪事實一、第9行至第11行「應遵守號誌指示行
進,且應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需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該處劃設有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復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然賴琮坣疏未注意及
此,反不當超速行駛、未減速接近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左踝等處挫傷」後增加「、
右肩旋關節唇撕裂傷」;㈣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
2月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2444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
」;㈣適用法律部分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車
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乃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參與道路交通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被告2人有前開所載之過失情節肇生本次車禍,致各自受有
如起訴書及前開補充更正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重大,所為
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識濠自述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與其父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被告賴琮坣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未
婚、育有3子,均須被告賴琮坣扶養、因本案車禍休養半年
無法工作,車禍所有費用均與銀行貸款,導致信用破產與銀
行協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第47頁),
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
認知之差距,故迄未能互相達成調解、被告賴琮坣已領取強
制險新臺幣9萬多元之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識濠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琮坣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85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59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識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琮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至第7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
,且應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接近,先停
止在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
方得續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通過該路口」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
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復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反貿然超速行駛通過該
路口」;㈡犯罪事實一、第9行至第11行「應遵守號誌指示行
進,且應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需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該處劃設有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復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然賴琮坣疏未注意及
此,反不當超速行駛、未減速接近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左踝等處挫傷」後增加「、
右肩旋關節唇撕裂傷」;㈣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
2月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2444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
」;㈣適用法律部分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車
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乃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參與道路交通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被告2人有前開所載之過失情節肇生本次車禍,致各自受有
如起訴書及前開補充更正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重大,所為
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識濠自述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與其父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被告賴琮坣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未
婚、育有3子,均須被告賴琮坣扶養、因本案車禍休養半年
無法工作,車禍所有費用均與銀行貸款,導致信用破產與銀
行協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第47頁),
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
認知之差距,故迄未能互相達成調解、被告賴琮坣已領取強
制險新臺幣9萬多元之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