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仍於翌(18)日8時10分許」之記載,應
補充為「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翌(18)日8時1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梁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4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
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梁進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順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日8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8
日8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41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進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仍於翌(18)日8時10分許」之記載,應
補充為「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翌(18)日8時1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梁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4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
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梁進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順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日8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8
日8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41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進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