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
,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生
命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嗎啡濃
度達101808ng/mL、可待因濃度達8072ng/mL)、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
,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生
命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嗎啡濃
度達101808ng/mL、可待因濃度達8072ng/mL)、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