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志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志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摔車倒地,
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所幸未
造成交通事故,暨其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
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3號
被 告 利志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志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
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3時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0號時,因不勝酒力摔車
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13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利志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志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志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摔車倒地,
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所幸未
造成交通事故,暨其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
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3號
被 告 利志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志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
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3時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0號時,因不勝酒力摔車
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13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利志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