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振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關於「造成蔡莊秀杏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及
左肩部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造成蔡莊秀杏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膝部擦
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陳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
。
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7頁)。
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
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增
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卷附彰
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1頁
)、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
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各情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9號
被 告 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裕於民國113年2月5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崙子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永安橋之六叉路口時,適蔡莊秀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駛入該路口,陳振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蔡莊秀杏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膝部擦
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詎陳振裕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亦未叫救護車及留下
聯絡資料予蔡莊秀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
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莊秀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莊秀杏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經過肇事路口後加速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莊秀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 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車輛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18099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 6 月 25 日彰鑑字第 1130622 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
嫌,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振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關於「造成蔡莊秀杏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及
左肩部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造成蔡莊秀杏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膝部擦
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陳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
。
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7頁)。
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
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增
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卷附彰
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1頁
)、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
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各情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9號
被 告 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裕於民國113年2月5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崙子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永安橋之六叉路口時,適蔡莊秀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駛入該路口,陳振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蔡莊秀杏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膝部擦
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詎陳振裕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亦未叫救護車及留下
聯絡資料予蔡莊秀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
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莊秀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莊秀杏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經過肇事路口後加速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莊秀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 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車輛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18099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 6 月 25 日彰鑑字第 1130622 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
嫌,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