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豊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5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5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豊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豊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曾3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
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判決處拘役55日、102年度
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易字第2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對於不
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
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兼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7號
被 告 李豊富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豊富自民國113年7月11日17時許起,在彰化縣00鄉00路之
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
經彰化縣00鎮和中廣場單行道時,因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0時38分許,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並
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仍不知警惕,對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豊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5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5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豊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豊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曾3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
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判決處拘役55日、102年度
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易字第2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對於不
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
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兼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7號
被 告 李豊富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豊富自民國113年7月11日17時許起,在彰化縣00鄉00路之
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
經彰化縣00鎮和中廣場單行道時,因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0時38分許,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並
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仍不知警惕,對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