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政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政岳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理當謹慎,避免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之傷害,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告訴人曹榮哲之車輛
,致其受傷,應負起全部過失責任。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
度,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車輛係在低速情況下追撞
前方之告訴人,告訴人受傷情節尚輕,然索償金額甚高,並
非合理,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就讀小學之子女,從事傳統市場
肉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且符合自首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5號
被 告 劉政岳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岳於民國112年5月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員集路2段186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
行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適採安全措施,致與同向前方由
曹榮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曹榮哲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髖挫傷、肩部挫傷、頭
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曹榮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榮
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監視器畫面截
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政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政岳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理當謹慎,避免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之傷害,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告訴人曹榮哲之車輛
,致其受傷,應負起全部過失責任。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
度,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車輛係在低速情況下追撞
前方之告訴人,告訴人受傷情節尚輕,然索償金額甚高,並
非合理,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就讀小學之子女,從事傳統市場
肉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且符合自首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5號
被 告 劉政岳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岳於民國112年5月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員集路2段186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
行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適採安全措施,致與同向前方由
曹榮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曹榮哲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髖挫傷、肩部挫傷、頭
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曹榮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榮
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監視器畫面截
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