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吉揚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照駕駛」
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筆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吉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容有未洽,因其基本事實相同,
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就變更後之罪名,已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對被告訴訟上之防
禦應無影響,併此敘明。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車外出,嗣因駕駛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路
權與遵守交通規則之法治觀念欠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洪堀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外
出,嗣因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過失,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僅賠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被告提出之簽收字據可佐,且就所餘尚
未履行之和解款項7萬元,始終未向本院陳報是否已依約給
付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8號
被 告 吳吉揚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0巷0弄 0號
居彰化縣○○鄉○○○路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陽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段○○○道○○○
○○○○○○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黃盛賢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路段外側車道
同向駛至該處,兩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盛賢人車
倒地,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併前屈變形之傷害。
二、案經黃盛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吉揚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盛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
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
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吉揚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照駕駛」
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筆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吉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容有未洽,因其基本事實相同,
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就變更後之罪名,已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對被告訴訟上之防
禦應無影響,併此敘明。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車外出,嗣因駕駛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路
權與遵守交通規則之法治觀念欠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洪堀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外
出,嗣因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過失,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僅賠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被告提出之簽收字據可佐,且就所餘尚
未履行之和解款項7萬元,始終未向本院陳報是否已依約給
付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8號
被 告 吳吉揚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0巷0弄 0號
居彰化縣○○鄉○○○路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陽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段○○○道○○○
○○○○○○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黃盛賢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路段外側車道
同向駛至該處,兩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盛賢人車
倒地,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併前屈變形之傷害。
二、案經黃盛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吉揚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盛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
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
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