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HA (中文名:阮登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G 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ANG HA(下稱:阮登何)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
間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建國科技大學」附近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3
時4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3時41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號
前,因將車輛違停於網狀線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2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登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3、61-63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25、27、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2,5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HA (中文名:阮登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G 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ANG HA(下稱:阮登何)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
間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建國科技大學」附近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3
時4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3時41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號
前,因將車輛違停於網狀線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2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登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3、61-63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25、27、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2,5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