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5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佑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發覺其
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
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
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
販售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2號
被 告 賴佑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維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
「麥克瘋KTV」,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9)日凌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成功路與永樂街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攔查後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佑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查及
酒測之錄影檔及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5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佑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發覺其
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
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
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
販售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2號
被 告 賴佑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維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
「麥克瘋KTV」,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9)日凌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成功路與永樂街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攔查後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佑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查及
酒測之錄影檔及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