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GUYEN NGOC SON (中文名:阮玉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GUYEN NGOC 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家境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被   告 NGUYEN NGOC S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SON(下稱中文名:阮玉山)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35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全家超商新全興店,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友人上
路。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時,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5
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
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