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典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732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典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典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他
處偷竊,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再上路至他處欲出售竊取物
品,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前曾因犯施用毒品
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
醒施用毒品之危害,竟仍未心生警惕,上升惡性而為施用
毒品後駕駛車輛,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並因此撞擊他人車輛,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典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732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典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典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他
處偷竊,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再上路至他處欲出售竊取物
品,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前曾因犯施用毒品
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
醒施用毒品之危害,竟仍未心生警惕,上升惡性而為施用
毒品後駕駛車輛,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並因此撞擊他人車輛,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