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於翌(21)日1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之記載應補充為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字卷第15頁)。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
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
速偵字卷第52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彤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20日23時許
,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
翌(2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
家。嗣於113年10月21日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鹿
路與新生路口時,因騎車未依號誌指示違規,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宥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
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