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G VAN XUAN (越南籍;中文名:崇文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NG VAN XUAN(崇文春,越南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越南籍,隻身遠渡重洋
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事犯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
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SUNG VAN XUAN(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巷0○0號、彰化縣○○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NG VAN XUAN(越南籍,中文譯名:崇文春)自民國112年
12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鄉○○
路00號宿舍內飲用米酒後,仍於翌(17)日上午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17)日
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巷00○00號前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17)日上午9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SUNG VAN X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