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3行「在彰化縣溪湖鎮湳底路之某麵店飲用保力
達藥酒及米酒後,」後,補充「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形
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形下,酒後「隨即」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已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惟其本案犯行距前次已逾10年;念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吳明州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州自民國113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45分許止
,在彰化縣溪湖鎮湳底路之某麵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後
,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湳底路時,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在彰化縣溪湖鎮湳底路16之9號前攔查。員警發現
吳明州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明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