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王瑞男駕駛自小客車通過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時,理當遵守號誌,謹慎、減速慢行並停等於路口觀察車況
,俟無車輛後再行通過,以示注意、尊重其他人車安全,避
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
,未經減速、停止,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理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
意被告分期賠償,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
衡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如期賠償損害,
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
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按期受償之權益,併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負擔履行方式,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號
  被   告 王瑞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8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男於民國112年8月23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鹿東路2段與石碑巷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指通過
上開路口,適有謝智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鹿港鎮石碑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
示,冒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智樺因
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智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瑞男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2張。
(五)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件二(調解筆錄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