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哲豪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在外側車道往右側
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
直行車輛先行,並需保持安全距離,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哲偉受傷,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臨時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5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9號前,由外側車道往右側變換車道
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輛
先行,並需保持安全距離,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林哲偉(另為不
起訴處分)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
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兩車碰撞,致林哲偉人、車倒地
,並受有腦震盪、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
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鈍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
5X4公分及背部擦傷4X1公分、3X3公分、2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哲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哲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洪揚醫院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等各1份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未禮讓機慢車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4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哲豪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在外側車道往右側
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
直行車輛先行,並需保持安全距離,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哲偉受傷,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臨時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5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9號前,由外側車道往右側變換車道
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輛
先行,並需保持安全距離,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林哲偉(另為不
起訴處分)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
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兩車碰撞,致林哲偉人、車倒地
,並受有腦震盪、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
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鈍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
5X4公分及背部擦傷4X1公分、3X3公分、2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哲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哲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洪揚醫院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等各1份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未禮讓機慢車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4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