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芷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取相片」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
標線彎道路段時,未靠右行駛,因而與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
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並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
會計、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被   告 陳芷沄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沄(原名:陳子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竹仔腳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該路段000號前之
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時,本應靠右行駛,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朝該路段中線
偏左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竹仔
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路段時,亦同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擦傷
、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詳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2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至該院就醫,治療後於同日18時17分許離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3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128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