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東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該路段790巷口」,補充更正
為「該路段790巷口(為閃光號誌交岔路口)」。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看清無來往車輛」,補充更正
為「禮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待看清無來往車輛」。
  3.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見黃東源之車輛」,補充更正
為「因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見黃東源之
車輛」。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4年1月20
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114284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彰化縣區0000000案,下稱鑑定意見書)、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
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
性質,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㈡經查,被告黃東源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駛
資格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黃東源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
,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
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
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難認
其考領駕駛執照非常困難,竟仍於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情況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且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過失程度非輕,及衡量被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之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向警坦認為肇事者,有助
案情之釐清,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
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及告訴
人過失程度(本院採認前述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41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3
0萬元,餘額11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餘不贅述),然告訴人於114年4月11
日稱被告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調解金,直至114年1月起才陸續
賠付共20萬元,後續皆沒有再給,打電話也不接等語,有本
院調解筆錄、114年4月11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法量
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67號
  被   告 黃東源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源於113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未持有合格之駕照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790巷口,欲從右側路旁左迴
轉行駛到中山路2段對向西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於該巷口迴轉,適有林壎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路段內側車道同向駛至該處,見
黃東源之車輛突然迴轉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致林壎堉因
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壎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東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壎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持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