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禾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禾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13年2月23日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及「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此項證據名稱更正為「行車
紀錄器影片檔案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永成及告訴人周劉玉桂2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相卷第67
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導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周劉玉桂分別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運輸業、月
薪新臺幣3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
4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
訴人周劉玉桂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6號
被 告 劉家禾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禾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7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周永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劉玉桂於右前方行駛,劉家禾
於超越周永成騎乘之機車時,不慎發生擦撞,致周永成、周
劉玉桂人車倒地,周永成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腕
挫傷等傷害,周劉玉桂則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
七肋骨骨折併連枷胸併肺挫傷及血胸、左肩關節及肩胛骨移
位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肢體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劉玉桂及周永成之子周瑋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周永成、告訴人周劉玉桂、周瑋智於警詢、偵訊
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周劉玉桂及被害人周永成受傷,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人周瑋智及家屬周劉玉桂認被害人周永成因此車禍住
院,最後仍於112年11月30日不治死亡,而認被告劉家禾涉
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然被害人係因急性吸入性肺
炎死亡,另死者身上除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腕挫傷等先前
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外,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新近外傷存在,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又
告訴人及家屬於113年3月13日偵訊時亦表示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相驗結果並無意見。綜上,難認被害人死亡原因與
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
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無成立過失致死之餘地。惟此與前揭
起訴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禾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禾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13年2月23日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及「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此項證據名稱更正為「行車
紀錄器影片檔案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永成及告訴人周劉玉桂2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相卷第67
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導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周劉玉桂分別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運輸業、月
薪新臺幣3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
4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
訴人周劉玉桂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6號
被 告 劉家禾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禾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7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周永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劉玉桂於右前方行駛,劉家禾
於超越周永成騎乘之機車時,不慎發生擦撞,致周永成、周
劉玉桂人車倒地,周永成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腕
挫傷等傷害,周劉玉桂則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
七肋骨骨折併連枷胸併肺挫傷及血胸、左肩關節及肩胛骨移
位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肢體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劉玉桂及周永成之子周瑋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周永成、告訴人周劉玉桂、周瑋智於警詢、偵訊
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周劉玉桂及被害人周永成受傷,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人周瑋智及家屬周劉玉桂認被害人周永成因此車禍住
院,最後仍於112年11月30日不治死亡,而認被告劉家禾涉
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然被害人係因急性吸入性肺
炎死亡,另死者身上除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腕挫傷等先前
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外,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新近外傷存在,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又
告訴人及家屬於113年3月13日偵訊時亦表示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相驗結果並無意見。綜上,難認被害人死亡原因與
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
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無成立過失致死之餘地。惟此與前揭
起訴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