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9號
  被   告 洪文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志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00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於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顏
莉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00巷
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
亦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疏未注
意及此,兩車因之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顏莉雯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及腰椎
第3-5節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顏莉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顏莉雯及告訴人代理人楊明賢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指訴於前揭時、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1日、4月18日診斷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起步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8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