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千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無肇事原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51號
被 告 黃千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彰化縣○○市○○○街00號附近,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熄火停
放於路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由駕駛座開啟左前車門,適蕭如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大仁南街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煞閃不及,致蕭如絜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黃千育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門,使蕭如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下背
挫傷及右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如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千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如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6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胸壁、下背挫傷及右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65919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後,駕駛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
,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
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千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無肇事原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51號
被 告 黃千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彰化縣○○市○○○街00號附近,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熄火停
放於路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由駕駛座開啟左前車門,適蕭如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大仁南街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煞閃不及,致蕭如絜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黃千育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門,使蕭如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下背
挫傷及右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如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千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如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6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胸壁、下背挫傷及右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65919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後,駕駛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
,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
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