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學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學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智翔於偵
查時之證述」、「被告陸學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交通部公路局以113年7月23日路覆字第1135000690號函檢
送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
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
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
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考量被
告除本案外,先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
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陸學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學中(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1月1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線西鄉慶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線西
鄉慶安路與線工南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且壓跨行車分向線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壓跨行車分向線超車,適有許智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頭燈自對向行經該處,2車
發生碰撞,致許智翔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傷口
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學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被告
雖以聲請狀聲請就肇事鑑定責任送請覆議,惟僅泛稱有「不
合理與疑問之處」,並未有何具體理由,且本案認被告有過
失已甚明確,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
責任,故認應無再為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陸學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