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凌晨零時時」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張雅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玲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其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居所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
料3碗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
11月19日凌晨零時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
正路與南昌路口,因在行人穿越道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