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
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並肇致車禍事故,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謝坤益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彰
化縣00鎮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
行經彰化縣00鄉00路與000路口時,與楊宗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發現謝坤益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16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坤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宗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