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6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
分,另補充:「被告酒後先後自各該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
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
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
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未曾有酒
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楊志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崇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及16時50分許起,
分別在彰化濱海產業園區(鹿港區)及彰化縣鹿港鎮「餓鬼
埕」內,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民
權路與介壽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志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鹿港派出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