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加偉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亦無酒駕前科紀錄,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陳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於翌(1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與崙平南路口,因紅燈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