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之
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
容,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且到案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陳德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送達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穎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17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與王彥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陳德穎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德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