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ANH BA (中文名:陳英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ANH B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
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
稽,居留期間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情事,本案犯罪情節亦
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7號   被   告 TRAN ANH BA(越南籍,中文名:陳英芭)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00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ANH BA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00街00號宿舍飲用米酒頭1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二輪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1名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號前,因違規雙載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ANH B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