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毅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
  被   告 伍毅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毅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永樂村無名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番金路(彰36-1鄉道番金高幹14X19)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路
口,適王金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埔鹽鄉彰36-1鄉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伍毅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王金寶機車之右側車身,使王
金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
側脛骨幹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
折、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金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金寶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3月29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及112年8月4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王金寶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308895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
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另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